本文是对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详细分析说明。案件涉及三名未成年人,张某某、李某和马某某,他们因为与同班同学王某某存在矛盾,合谋并实施了杀害王某某的行为。以下是对案件的详细分析:
案件背景
张某某和李某(犯罪时均年满13周岁)与被害人王某某(殁年13周岁)存在矛盾。张某某提议杀害王某某并平分其钱财,李某同意并参与共谋。张某某选定了作案地点并进行了犯罪准备,包括携带铁锹挖坑。
犯罪过程
2024年3月10日下午,张某某将王某某骗出,李某因电动自行车需充电而骑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载马某某,张某某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共同前往事先选定的蔬菜大棚。途中,李某将杀人计划告知马某某。到达大棚后,张某某首先持铁锹动手杀害王某某,李某帮助控制王某某,而马某某在发现犯罪行为后离开大棚。张某某和李某共同导致王某某死亡并埋尸后逃离现场。
赃物处理
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并与李某平分。他还将王某某的手机卡取出,指使马某某砸毁,并由李某丢弃手机。
案件发现与处理
案发后,马某某首先交代并指引公安人员找到埋尸现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结果,对张某某和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张某某政治权利终身。马某某因未参与犯罪预谋且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但被决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法律依据与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张某某和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张某某作为主犯,提议并纠集他人参与犯罪,提前进行犯罪准备,并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李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杀人行为,事后与张某某平分赃款,亦为主犯,但罪责小于张某某。马某某虽参与了犯罪过程,但因未参与预谋且未实施具体加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不予刑事处罚。
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相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依法决定对马某某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总结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年龄和犯罪情节,对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告人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并提出了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议,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挽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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